王春林律师亲办案例
该案件是交通肇事罪,还是安全生产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书
来源:王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6
浏览量:800


XX涉嫌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接受被告人卢xx亲属的委托,指派王春林律师为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卢xx,并查阅了全部案卷,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刑事案件部分



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卢xx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主要是:侦查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人证言。对事发现场是否属于劳动安全生产事故,并未进行核实。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证据,仅提供证明被告人卢xx有罪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公诉机关认为:卢xx无证、无牌、无保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驾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指控与道路管理人xx第一公路工程局(以下简称xx局)提供的证据明显相悖。xx局提供施工日志记载:2013x—2013x月,仍在道路上派驻施工人员进行路牌限速安装,并且提供2013xxx日报纸登载的公告。以此证明:该道路并非《道路安全法》规定的: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如果认定xx局的施工日志和公告合法有效,那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定性明显错误。被告人卢xx在封闭的道路上从事生产作业,xx局和纪x有义务保证作业现场的安全性,被告人卢xx仅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如果是驾驶机动车辆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从事运输的,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二者注意的程度是明显不同的,被告人卢xx在封闭的道路上从事安全生产作业,无法预见到会有非机动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在该路段上行使。而认定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实属荒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中,并没有该路段的起止区间,既没有从何处开始至何处终止的证据,事故发生的时间:2013xx日(应该属于xx节假期内);地点:封闭的施工作业现场;如果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199232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公安机关仅认定被告人卢xx在道路上行使,并以被告人卢xx无证、无牌就按照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罚,明显与本解释规定相悖,本案应当排除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刑法所规定的事项不得超出国民的可预测性范围,法律对每一个人都是公平、正义的。被害人死亡和受到伤害虽然令人同情。但是,同情替代不了法律。不能因为被害人不懂就免除法律责任,这与法律规定相悖。劳动安全生产事故罪只对主管人员和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轻过失可以免责。本案的发生经过,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卢xx对该起事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



2.被告人卢xx驾驶机动车辆在封闭道路上施工,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从附带民事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代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卢xx是在封闭的道路上从事生产作业。附带民事原告适用了《安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也认为:事发路段属于封闭的施工作业现场,对现场的管理应当有严格的制度措施。xx局也认为:已经刊登了公告,并且派人正在安装路牌,已经尽到管理责任。辩护人认为:仅刊登公告免除自己的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xx局除刊登公告外,还应当派人定期、不定期的巡查,因为已经通过公告内容知悉有非施工机动车或者其他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行驶。对于该危险性是应当预见到的,只是轻信能够避免。该过于自信的过失要远比疏忽大意的过失危害程度大得多,如果追究施工作业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放纵了xx局所应当承担的渎职犯罪责任。被告人卢xx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问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的行为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3.被告人卢xx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积极采取了有效措施。主动拨打“110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卢xx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4.被告人卢xx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判阶段,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损失,仅因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通过法庭审理阶段可以查明: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赔偿额,除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还有诸多法律没有规定的赔偿请求。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责任并非被告人卢xx的主观行为所致,庭审阶段:被告人卢xx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5.公诉机关在案件定性问题上存在违法性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即可查明:



1)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要提供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同时,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最轻的证据材料,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被告人卢xx无罪、最轻的证据材料;



2)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阶段,并未收集该路段属于封闭施工,并且已经于2013xxx日公告该路段不得有妨害施工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罪名错误;



6.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罪名与审理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罪名。通过公诉机关的证据、刑事附带原告的证据材料、刑事附带被告xx局证明材料、附带被告纪x的证据材料证明:该事故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明显错误。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卢xx在施工作业区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不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导致该起事故发生时,xx局、道路行政管理部门、雇主、受害人本人均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卢xx无证驾驶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被告人卢xx在作业现场仅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对于该事故发生,被告人卢xx除有自首情节外,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请合议庭评议时认真考虑。



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1.附带民事原告均向本院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无法律依据。如果本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并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可以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



2.责任划分根据问题。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是行政管理行为,是基于事故发生时行政行为所做的行政裁决。该裁决并非是民事裁决的唯一依据,民事裁决是根据过错程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相对证据,并非绝对证据。本案是一起多人混合过错案件,故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所起的作用,综合分担各自的过错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3.赔偿范围问题。附带民事原告一共是两个人,其中一人是死亡赔偿内容,另外一人是伤残赔偿内容。二者的赔偿范围不同;数额不同;责任划分比例不同;因此,二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的范围,并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没有法律根据,或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3.附带民事被告xx局以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以公告形式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该路段属于正在施工的路段,应当派专人巡查,确保施工车辆通行的安全,仅以公告形式免除义务,是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行为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全部承担。



4.附带民事被告纪x以运输合同关系为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人卢xx没有合法的运输资质;第二、未签订运输合同;第三、起点至终点明确;第四、在雇主纪x的监督下完成工作。因此,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对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被害人韩x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x是事故车辆的借用人,韩x将借用车辆交给死者郭x驾驶,主观具有过错,因二人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二人的法律后果由法定代理人承担。



6.被害人郭x应当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郭x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自己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是,驾驶机动车在封闭的施工路段行驶,主观具有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附带民事被告史xx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xx明知未成年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性。史xx虽然对法律规定不知晓,但不能因此免除应当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



8.附带民事被告卢xx对该事故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是发生死亡和伤亡的主要原因,无证驾驶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被告卢xx在封闭的施工路段施工,雇主、道路管理人均有义务保证受雇人能够在该路段上安全施工。被告卢xx仅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对于被害人在该路段驾驶车辆行驶是未预见到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被告卢xx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卢xx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问题。辩护人请求鉴于被告人卢xx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积极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根据案件的性质充分考虑是否构成犯罪?并根据“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卢xx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王玉梅(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王春林律师



二零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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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林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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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春林
  • 执业律所: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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