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林律师亲办案例
兰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能否成立问题
来源:王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1
浏览量:152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王玉梅(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周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兰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并复制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情况已经基本了解。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涉嫌贩卖毒品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 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应当以贩卖、运

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

被告人兰XX、何X、郝xx、陈xx、千xx1次讯问的时间分别是:

(一)2012xxx1130-2012xxx1240分对xx1次讯问,讯问人:王X、田xx,记录人:田xx

(二)2012xxx1210---2012xxx1410分对x1次讯问,讯问人:王xx、焦xx,记录人:焦xx

(三)2012xxx1030-2012xxx1230xx1次讯问,讯问人:xx、王xx记录人xx

(四)2012xxx1030-2012xxx1305xx1次讯问,讯问人:xx、许x、姜xx,记录人:姜xx

(五)2012xxx1250-2012xxx1410xx1次讯问,讯问人:xx、王xx记录人xx

(六)2012xxx1040-2012xxx1055搜查笔录中,搜查人:xx、王xx,见证人:白xx

(七)2012xxxx1030-2012xxxx1050xx8次讯问,讯问人:xx、王二兵,记录人:姚xx

(八) 2012xxxx1035-2012xxxx1125分对xx6次讯问,讯问人:xx、王二兵,记录人:姚xx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要依据是:在灰色奥迪轿车上查获的毒品、被告人郝xx、陈xx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毒品的所有人是被告人兰xx,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兰xx收取了毒资,更没有证据证明兰xx将毒品直接出售给被告人何x、郝xx、陈xx。仅仅是在抓获被告人何x、郝xx、陈xx时,被告人兰xx乘坐了被告人陈xx驾驶的xx轿车,以及在xx轿车上吸食了毒品。关于被告人兰xx为所在四川省xx有限公司买马一事,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兰xx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买马时,由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提供3000元差旅费情况的录音证据。虽然,被告人兰xx乘坐了用于运输毒品的xx轿车,侦查机关仅依靠乘坐运输毒品车辆就认定被告人兰xx贩卖运输毒品罪,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通过四名被告人第1次讯问笔录内容看:

第一、被告人兰xx对毒品来源,在被抓获之前奥迪轿车上放毒品一事并不知情,其他被告人也未指认被告人兰xx参与毒品存放;

第二、被查获毒品在灰色的奥迪轿车内,灰色奥迪轿车并非被告人兰xx所有;

第三、被告人郝xx、陈xx在侦查机关第1次讯问时,均不知道“xx”或者“xx”的真实姓名叫什么?

第四、指控被告人兰xx涉嫌毒品犯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郝xx1次、第8次的讯问笔录、第9次的辨认笔录,以及陈xx1次和第6次的讯问笔录;因被告人郝xx、陈xx、证人千xx等第1次讯问笔录和郝xx8次、陈xx6次讯问笔录,以及侦查人员的搜查笔录均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不同被告人和参与搜查的情况(详见侦查卷第56页、第91页、第117页、第154页)。根据法释【201221号《刑事诉讼法》解释第x条、第x条、第x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毒品犯罪的该部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用于运输毒品的xx轿车、毒品的实际控制人、毒品的购买人、毒品的出卖人均不是被告人兰xx

第六、被告人兰xx从未因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过,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并非毒品再犯;

第七、被告人兰xx在侦查阶段,既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不存在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是否参与并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有异议

第一、被告人兰xx能够证明自己来内蒙是为所在xx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马匹;尽管郭xx否认被告人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因担心毒品犯罪问题,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在侦查机关几次询问郭xx时,郭xx并没有完全否认该事实;

该事实证明:xx对侦查机关调查时,没有全部说明委托兰xx到内蒙买马的基本情况;

第二、侦查机关在第2次退回补充侦查阶段,郭xx承认口头委托兰xx买马事宜。对郭xx进行询问时:郭xx也承认兰xx以前是该公司员工,曾经在该公司开挖掘机,并且谈过买马事宜,也发过马的照片。郭xx还特别强调:此次侦查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是经过与郭xx沟通并且征求郭xx同意才配合调查的(详见第2次补充侦查卷第14页);

该事实证明:被告人兰xx如实回答了侦查机关的讯问内容;

第三、在第2次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以后,被告人兰xx的亲属xxx为证明兰xx是郭xx委托到内蒙买马,并且支付过差旅费的情况,专门找郭xx询问是否支付3000元差旅费的事实时,对郭xx承认支付3000元差旅费给兰xx的情况进行了录音(该录音证据在移送起诉阶段已经提交给本院)。其次,侦查机关调取被告人兰xX建设银行(卡号:xxx381271044xxx)存款信息后仅有51.78元余额。从2012427日至2012627日的两个月时间内,最高额存款记录仅为5979元,其中:2012526日存款3000元,该存款时间与郭xx支付差旅费3000元时间基本吻合。

该事实证明:被告人兰xx的收入情况没有任何异常现象发生(详见侦查机关证据卷第195页、第202页);

第四、通过兰xx第1次至第5次的讯问笔录内容看:兰xx自己手机有2部,其中诺基亚xx为自己使用,手机号码为159xxx(详见侦查证据卷162页);另一部黑色诺基亚xx手机借给被告人何x使用,手机号码为132xxx详见被告人何x第七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52页、第53页、第1次补充侦查卷第5页);侦查机关第1次补充侦查时,从网上下载被告人兰xx159xxx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时间为201261日至2012630日,(详见第一次补充侦查卷第11页);其次,侦查机关从调取被告人何x电话132xxxx、被告人郝xx电话151xxxx156xxxxx)、被告人陈xx电话183xxxx139xxx186xxx、被告人兰xx电话159xxxx132xxxx的通话记录中除被告人兰xx借用给被告人何x使用的诺基亚电话(132xxxx有与郝xx通话记录外(详见侦查卷第34页,该号码通话时间均集中在2012611---2012629日,通过第1次补充侦查卷第5页可以证明,该部电话为被告人何x使用),被告人兰xx所使用的电话(159xxxxx号,从未与其他被告人有过联系(详见侦查卷第1---120页)。侦查机关在扣押物品中,xxx的电话短信询问:xx,他们是否以安全到达(时间是6171040分,电话号码是:138xxxx,详见侦查卷第176页),侦查机关在对胡xx的询问笔录中证实:xxx是被告人何x的女朋友(详见侦查卷第125页)

该事实证明:被告人兰xx虽然有两部电话,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一部自己使用,一部借给被告人何x使用,被告人兰xx所使用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均没有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电话号码。借给被告人何x使用的电话通过“补充侦查卷第5页呈请依法没收报告书”已经证实,在四名被告人全部被抓获时,诺基亚(132xxxx电话手机的持有者为被告人何x

第五、侦查机关在第1次补充侦查时,在第一份呈请依法收缴报告书中表述“2012617日,xxx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xx大队在xx丹拉高速公路xxx收费站抓获运输毒品嫌疑人郝xx、陈xx、何x、兰xx等四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573.6克;运输毒品车辆两台。……建议对两台车辆依法予以收缴”。第二份呈请依法没收报告书中表述“……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郝xxx、何x、兰xx、陈xx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490.7克,……。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郝xx使用的摩托罗拉、银灰色三星手机;x使用的苹果、诺基亚手机;xx使用的诺基亚手机;陈xx使用的黄色三星、联想手机是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对四名犯罪嫌疑人使用的7部手机予以没收”。

侦查机关两次报告书均可以证明:被告人兰xx仅使用了一部手机,另一部诺基亚手机为何x使用,并且被告人兰xx的排列顺序也是侦查人员没有目的的随意打印而已(详见第1次补充侦查卷第4页、第5页)

第六、20121025日,侦查机关在第三份呈请破案报告书中表述“201267日,专案组获取准确情报,陈xx乘坐xx轿车从呼市到成都联系购买毒品,专案组派x队教导员xxxxxx,一是对犯罪嫌疑人郝xx实施全程监控;二是对郝xx马仔陈xx查明所在位置并实施秘密监控”。另表述:该案件自2012年xxx日立案侦查,到2012年xxx日抓获,前后仅用xx天时间,……彻底摧毁一个以郝xx为主的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网络,…….。在列犯罪嫌疑人名单时,犯罪嫌疑人兰xx也是排列最后(第1次补充侦查卷第7页、第8页、第9页、第10页);

侦查机关在破案报告中强调:以郝xx为主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网络被彻底摧毁,并非是被告人兰xx为主的毒品犯罪网络被摧毁;

第七、被告人兰xx租住房屋的目的是与女朋友共同居住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是2012x5日,房屋所有权人是商x(详见侦查卷第204页);侦查机关2012711日询问商x时,商x也是说来租房的是一男一女,兰xx和一个女人,现在这个女人又领来一个女人还住着。当时,被告人兰xx使用的就是本人的真实姓名。其次,被告人何x在侦查机关第6次讯问笔录中也强调:兰xx租住房屋是住家(详见侦查卷第47页);

该事实证明:被告人兰xx既没有隐瞒事实,也没有回避租住房屋的情况,更没有租住房屋从事毒品交易的目的;

第八20121219日,侦查机关在第2次补充侦查“工作说明”中表述:……x市的xx(郝xx)、xx(陈xx)等人的真实身份得到确认,并顺利查出了xx(兰xx)、何x就是四川的毒品上线或者中间联系人。201268日我对派XXXXXX赶赴四川成都进行布控,并得到四川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成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成都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的支持配合。……(详见第二次补充侦查卷第4)

该事实证明: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查明毒品的来源和被告人兰xx有关,公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确认:被告人兰xx是否是毒品的上线存有异议?侦查机关事先应当根据严密的监控措施,能够查清毒品来源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人郝xx、陈xx运输毒品数量侦破此案时,没有继续查找毒品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

第九20121224日,侦查机关在第2次补充侦查“工作说明”中表述:

1xx曾租住的女朋友未找到;

2补充侦查第八条中:兰xx和何xxx宾馆验货时,还有两个人在场,因宾馆装修没有监控录像资料,无法找到这两个人;

3补充侦查第十条徐梦颖此人是四川人经多方查找也未能找到此人;…….(详见第一次补充侦查卷第2)

该事实证明:侦查机关没有查找到被告人兰xx周共同租住房屋的同居女友;并且已知毒品是被告人兰xx、何x以外的两个人,仅因xx宾馆没有监控录像而无法找到这两个人。其次,xxx也没有找到。既然已经确认没有找到的人在毒品交易现场,而起诉书却指控被告人兰xx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十、被告人郝xx、陈xx在被侦查机关第1次讯问时,并不知道“xx”的真实姓名(详见侦查卷第58页、第93页)。侦查机关在第2次补充侦查时,郝xx供述是在被抓获以后,通过提审知道xx叫兰xx。侦查机关提供的被辨认人照片中,没有侦查机关的公章、办理案件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见证人,在被告人兰xx下侧注明(真实姓名兰xx),被告人郝xx签名,时间是:20121218(详见第2次补充侦查卷第8页、第9页)

该事实证明:公诉机关以郝xx、陈xx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兰xx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因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同一时间段分别为不同被告人制作笔录、参与搜查的情况,该事实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第十一、四川省金堂县xx宾馆506房间并非被告人兰xx登记和签名(详见侦查卷第109页的被告人陈xx4次讯问笔录)。被告人郝xx从第2次至第8次讯问笔录中,均强调毒品是从何x和兰xx处购买。但是,被告人郝xx并没有在被抓获之前到过四川省成都市,具体交易细节并不清楚(详见被告人郝xx的第2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81页)。被告人陈xx从第2次至第6次讯问笔录中,均强调毒品是从何x和兰xx处购买。但是,在第4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是一个叫“xx”的约50岁左右,一个20岁左右的人,他们四个人拿的冰毒。我们五个人称了一下不够,还差30克,晚上何x又给拿回来25克,还差5克,一直没补,当时冰毒一共是3470(详见被告人陈xx第4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08页)”。同时,还供述:取款过程中仅有何x和他本人在场,购买毒品时他本人并不在场。从被告人郝xx、陈xx、何x第1次供述到最后的分别供述中,均反映出:何x于2012年5月底之前到过被告人郝xx安排的住所处,在协商毒品交易事宜时,仅有郝xx、陈xx、何x在场。从2012年5月底至2012年6月17日被抓获之前,郝xx、陈xx均不认识被告人兰xx,侦查机关提供的电话清单中,也没有被告人兰xx的电话通话记录。与证人千xx的讯问笔录情况基本一致(详见千xx的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19页、第121页),被告人郝xx供述:购买毒品是何x提出来的(详见被告人郝xx第2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79页)。对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郝xx时,并没有如实回答(详见被告郝xx第1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58页、第84页);在被告人郝xx、陈xx的全部供述中,均反映出:xx”,“xx就是兰xx”,“应该”,“听说”,“瞎说”,“可能”,“就是”,“意会”,“不熟悉”,“不知道姓名”,“兰xx放毒品”,“何x放毒品”等的不同词汇;

该事实证明:被告人兰xx没有预先为被告人陈xx登记宾馆,事后也没有为其支付住宿费用,登记结算单虽然签名为兰xx,被告人陈xx已经供述由其本人所为。通过被告人何x、郝xx、陈xx的供述均可以证明:被告人兰xx没有参与并实施毒品交易的犯罪证据。所使用的词汇均含有猜测性语言。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郝xx、陈xx的供述,不得作为被告人兰xx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有罪证据使用;

三、公诉机关指控兰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充分

1.审查证据合法有效的依据必须有法律依据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xx条、第xx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xx条、xx条、第xx条、第xx条、第xxx条、第xxx条、第xxx条、第xx条第x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xxx-x-xx》第x项等规定: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物证及其照片,包括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品的前体化合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制毒物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作案工具等实物及其照片;

(2)毒资转移的凭证,如银行的支付凭证(如存折、本票、汇票、支票)和记帐凭证,毒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等物品的交付凭证(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交通运输凭证(车票、船票、机票),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等;

(3)报案记录、投案记录、举报记录(信件)、控告记录(信件)、破案报告、吸毒记录等能说明案件及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4)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其它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

(5)相关证人证言,包括海关、边防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所作的说明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情况的文字记录,包括有关知情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认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毒品、毒资等犯罪对象的指认情况;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8)毒品鉴定和检验报告,包括毒品鉴定、制毒物品鉴定、毒品原植物鉴定、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鉴定、文检鉴定、指纹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员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制图,包括对现场的勘验、对人身的检查、对物品的检查;

(10)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

(11)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毒品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毒品的种类及其数量;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涉及管辖、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的事实;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2.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毒品犯罪案件中所涉及的毒品、制毒物品,以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都必须属于刑法规定的范围;

(2)收集证据过程中,应注意固定、保全证据,防止证据在转移过程中因保管失当而发生变化或灭失

(3)公安机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对不宜或不便移送的,应将这些物品的扣押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4)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对于以刑讯逼供、诱供、指供、骗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坚决依法予以排除;

(5)在毒品、制毒物品等物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定罪。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7)审查鉴定时,要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合格、鉴定内容和范围是否全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包括检材提取、检验、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人有无签字等)、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鉴定报告的体例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公安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证据,因为涉及保密问题,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应将其转化为诉讼证据;

通过上述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涉案毒品数量是否查证属实;毒品来源依据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毒品数量经过法定部门称重以后,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毒品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

3.根据第12项内容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x公(禁毒)鉴(毒品)字【2012】xxx号、x公(禁毒)鉴(毒品)字【2012】xxx号鉴定结论认定毒品数量和含量均由异议

第一、x公(禁毒)鉴(毒品)字【2012】xx号鉴定要求是:毒品成分定性、定量检验及样品称重;使用方法为BJ/Z.xxxx-2005中吗啡类、BJ/Z.xxx-2005中苯丙胺类检测方法。该检测方法主要是:4 -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的简便快速、灵敏可靠的GC/MS检测方法。该方法主要从生物性检材(如:血液、尿液、毛发)中检测可疑染毒物。该检材方法如果从非生物检材中检测可疑毒物时,此类检材的检验通常不做定量分析;

该鉴定虽然没有结论性意见。但是,根据提供的数据显示:既有计量标准,又有含量标准。其中:第三项检测含量高达91.8%;根据鉴定机关使用的检测标准,该检测依据不符合xx部物证鉴定中心《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定性检测方法(IFSC04-02-02-xxxx)》的检测标准。称重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法定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计量报告,公诉机关仅提供这份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计量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x公(禁毒)鉴(毒品)字【2012】xxx号鉴定要求是:毒品成分定性检验及样品称重;使用方法同样为:BJ/Z.xxx-2005中吗啡类、BJ/Z.xxxx-2005中苯丙胺类检测方法。该方法主要是:建立的生物样品中吗啡的气相色谱/质谱检测方法选择性好,灵敏度高,气相色谱定量分析结果准确,可用于吸毒者中毒的床快速检验和吸毒者中毒死亡案件的法医学鉴定。该方法结论:GC/MS方法适用于生物样品中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MDMA浓度的检测。

该鉴定虽然可以做定性检测,而鉴定机关所使用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该方法仅适用于生物性检材(如:血液、尿液、毛发等),该检测方法不适用非生物性检材。

辩护人对两份鉴定书的结论性意见,均有异议。其次,该两份鉴定结论均未告知四名被告人;

四、被告人兰xx的认罪态度问题

自被告人兰xx被第一次讯问之日起,态度一直较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既没有反抗情绪,更没有因抓捕活动给侦查机关增加额外的经济负担。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既如实回答了侦查机关的讯问,也没有隐瞒或者回避所知悉的案件事实。接受讯问的事实,通过其他三名被告人一一可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虽然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兰xx列第一被告人起诉,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被告人兰xx被列第一被告人,就对其进行较其他三名被告人更严厉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兰xx所涉嫌犯罪能否成立问题的法定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兰xx乘坐涉嫌运输毒品犯罪的车辆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的,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乘坐被告人陈xx的xx轿车从事毒品犯罪的,按照《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得定罪处罚,或者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进行处罚;

五、被告人兰xx的犯罪动机、情节、社会危害及其后果问题

被告人兰xx自幼丧父,母亲体弱多病且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在单亲且长期没有父母监管的环境里。虽然,过早流浪社会并因xx罪被刑事处罚。但是,被告人兰xx从未因涉嫌毒品违法问题受到任何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如果被告人兰xx能够在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影响下生活,就不会过早流浪社会并因xx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由于没有按照四川省xxx有限公司郭xx的要求及时乘坐合法的交通工具来xxxx市为该公司购买马匹事宜,导致因乘坐涉嫌运输毒品犯罪的车辆被采取强制措施。又因精神上的空虚、长途行程的劳顿在所乘坐的车辆上与其他被告人吸食毒品,从而被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动机、情节、社会危害及其后果是决定被告人所犯罪行定罪量刑的依据。从被告人兰xx所涉嫌毒品犯罪案件情况看:被告人兰xx从第1次接受讯问到起诉阶段,所供述事实没有任何反复变化。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被告人兰xx与其他被告人的电话联系,也没有为其他被告人提供毒品交易的地点和场所,第1次来内蒙古xxx市是通过被告人何x联系买马后,在接受郭xx给付3000元差旅费的情况下,搭乘被告人陈xx的xx轿车到xxxx为郭xx所开办的公司购买马匹。主观上没有从事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该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较大,由于侦查机关的介入及时,所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到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辩护人持有异议。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兰xx乘坐被告人陈xxxx轿车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在对全案整体定罪处罚时,不唯数量论。量刑时,辩护人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能否成立?证据是否经过查证属实?所涉毒品证据收集情况、鉴定程序情况、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兰xx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交代问题的态度、受教育的程度、家庭教育环境、悔过自新的愿望、有无对社会的继续危害性、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犯罪时所起到的作用、是否属于毒品再犯等,结合‘教育和挽救’的方针、政策,根据《刑法》第25条、《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3条、第58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第77条、第80条、第82条、第85条、第104条以及与本案有关的毒品犯罪的解释、纪要、意见的规定,并按照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做出类推解释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兰xx的类推解释,在全面考虑被告人兰xx的供述态度、侦查阶段调查时的表现、社会危害严重程度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兰xx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兰xx的辩护人:

     2013年x月x日

附:1.提供xxx与郭xx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

2.提供北京市王玉梅(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

3.提供被告人辩护律师“笔录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内容由王春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春林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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